为深入学习贯彻习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关于燃气安全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省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不断深入推动燃气安全长效机制建设工作,严厉打击燃气安全领域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运行。现梳理公布第二批涉燃气执法典型案例,涉及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违规充装、销售劣质燃气具及配件、第三方施工破坏等问题。燃气安全事关千家万户和民生大计,希望各地各部门认真学习、引以为戒,结合国庆等时间节点安全管理要求,坚决防范和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2024年4月21日,安徽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改造交通照明工程项目施工时,未注意到现场燃气警示标识,擅自用机械开挖,导致潜山路与黄山路交口一根中压燃气管道损坏,合肥市城乡建设局立案调查。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的方法,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会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对安徽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罚款6.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10日,桐玉建设建团有限公司在实施昭明大道污水管网提质增效修复工程过程中,造成市政中压燃气主干管损毁,天然气大量泄漏。经查,桐玉建设建团有限公司在燃气管道已探明的情况下盲目施工,造成了燃气泄漏和燃气设施损毁。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相关的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会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的方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的方法,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会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2024年8月28日,池州市贵池区城市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城罚决字〔2024〕第023号),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有关信息录入“信用安徽”系统。
2023年7月13日,在慈湖高新区电业路(慈湖河-天门大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施工中,马鞍山市中路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马鞍山市涉燃气管道工程安全施工监管暂行办法》(马安〔2022〕15号)要求,私自动用挖机等大型机械直接开挖,将电业路DN110燃气支管挖破,造成燃气泄漏。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相关的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会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的方法。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很大可能会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的方法,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会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该行政相对人违规作业破坏燃气管道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马鞍山市城管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马鞍山市中路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6.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罚款55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26日,灵璧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安徽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灵璧县北部开发区团山路与劈山河路路口进行电子信号灯和电子监控项目定向穿越施工时,将天然气中压管网破坏,引发天然气泄露。因该公司随意改动实施工程的方案,导致天然气泄露,影响周边厂房燃气使用。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很大可能会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灵璧县城市管理局对当事人安徽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处以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0月8日,蒙城县城市管理局接到蒙城县公安局立仓派出所《关于蒙城县立仓镇袁某广非法经营液化气罐行为的移交函》,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袁某广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瓶87只,产生违法来得到的1740元。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蒙城县城市管理局责令袁某广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740元。
2024年2月1日,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池州市牛头山液化气站开展节前安全检查时,发现在气瓶充装中存在无充装前检查和充装后复检记录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2024年5月22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市监处罚〔2024〕7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池州市牛头山液化气站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2日,在砀城镇北宴嬉路鑫犇羴小吃店,砀山县城管局发现其使用的液化气气瓶登记单位为宿州市砀山县昆仑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充装单位为宿州市金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金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根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可以有下列行为: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砀山县城市管理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宿州市金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人民币两千元的罚款。
2024年3月15日,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六安市裕安区丁集兴旺液化气站(普通合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标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家用燃气灶具无合格证、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3C)。执法人员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上旬购进41台标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家用燃气灶具,且已无法与供货商取得联系,以上家用燃气灶具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无铭牌、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号、无合格证等。[张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张2]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对涉案41台家用燃气灶具作监督销毁,并对丁集兴旺液化气站处以5077.25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2023年9月22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蒙城县板桥集镇周某林燃气经营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火力特、好太太、苏泊尔燃气双灶各1台,均无熄火保护设施;燃气单灶苏泊尔2台、大威1台、帅康2台、方太1台、和谐美2台、好太太4台、火力特4台、普尔尚2台、老板1台、万家美聚力灶1台、炎魂1台,均无熄火保护设施;单炉商用燃气灶16台,均无熄火保护设施;华胜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15个、皇冠牌调压器11个、华胜牌调压器6个,均可以手动调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没收不合格燃气灶具40台、调压器32台、非法所得31元及2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2月20日,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入户安检员发现一小区某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被私自改动。执法人员立案调查,经调查,该燃气用户在2023年11月份私自改动燃气计量装置。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该燃气用户私自改动燃气计量装置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局对该燃气用户作出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